根据最新的国际税务标准,纳税人如要在某个税务管辖区享有税务优惠待遇,就必须在该税务管辖区有实质经济业务,所赚取的相关收入与其在该税务管辖区进行的实质活动两者必须有明确联系。为支持国际打击跨境避税和防止双重不征税,香港承诺依据欧洲联盟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就被动收入修订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在2023年1月1日,《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修订条例》」)生效,以修订在《税务条例》(第112章)下有关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条文。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于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赚取的若干源自外地的收入会被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等收入于香港收取时,须被征收利得税。另外,《修订条例》就双重课税宽免及过渡事宜,订定条文。
受涵盖的收入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区的下列任何收入:
利息
股息
因出售某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处置收益(「处置收益」)知识产权收入不过,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以下实体的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
某实体属受规管财务实体;某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是按除《税务条例》第14A(1)条以外的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征税的;某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根据《税务条例》第20AC、20ACA、20AN或20AO条获豁免征税;或某实体属船舶拥有人,并有豁免款项根据《税务条例》第23B(4AA)条而从其赚取或应累算归于该实体的有关款项的款额中撇除;以及是得自或附带于:就上述(a)项的实体而言 — 该实体作为受规管财务实体的业务;就上述(b)及(c)项的实体而言 — 产生该等获宽减或豁免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就上述(d)项的实体而言 — 产生该等豁免款项的活动。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劳合社或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实体。